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向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良蕾、刘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在洞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向英裴,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向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数日,无法联系,见面后,又不做出合理解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且被告还无中生有,制造谣言,谎称原告与别的女人同居,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之后又撤诉,但双方已经无法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向乾文的调查笔录1份;3、对袁青玉的调查笔录1份;4、对黄友珍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2、3、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小孩和财产情况。5、被告的民事诉状及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曾起诉至法院,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视频光盘、翻录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情况。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近三十年来,一直互敬互爱,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傅永香、付冬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⑵、原、被告婚后有两座房屋、车辆一台等共同财产;⑶、原告系婚姻过错方。2、原、被告小孩向洁、向婴玲的证明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原告系婚姻过错方;3、照片2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两座;4、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花费100380元购买车辆一台。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认为证据2中证人陈述的建房时买了材料及出了生活费以及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均不属实,证据3、4中证人陈述的建房时系被告父母打基脚不属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及婚后共同修建二层半楼房一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且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与被告系姊妹关系,证人陈述可信度不高,证据2两份证明内容雷同,对出租屋地点及隆回女子的身份没有说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经当庭向原、被告小孩向洁核实,向洁认可证明是自己写的,且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向洁作为原、被告婚生小孩,且已成人,其证明内容应具备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原、被告婚生女儿向婴玲的证明因其笔迹与向洁出具的证明笔迹雷同,且向婴玲未出庭作证,故对向婴玲的证明不予采信,结合证据1,本院对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长期非法同居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于198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向英裴(又名向婴玲),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洁,两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男孩后,原、被告一同南下广东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过矛盾。之后双方于2015年8月后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五天后被告即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在住所地共同修建有四扇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于2013年在农业银行存款8万元。现因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结婚,且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之间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夫妻之间更应该加强沟通,注重彼此之间感情的培养,自我约束,相互忠诚,以共建美好幸福生活。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和好,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生活不足两年,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