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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81号

杜霞与冯伟桐,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霞,冯伟桐,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杜霞,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郭瑞,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许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

原告杜霞诉被告冯伟桐、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麻池中心卫生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霞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冯伟桐,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霞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冯伟桐驾驶×××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沼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冯伟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背部皮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冯伟桐系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018.57元,全部由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垫付。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130元,营养费8300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205.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9.25元等共计1262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伟桐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闯红灯导致的,原告也存在过错。

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辩称,事故发生时冯伟桐是执行公务出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86.57元,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且根据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8%的伤残系数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中有20%的自负比例,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冯伟桐驾驶×××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沼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伟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霞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背部皮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68元,住院医疗费41018.57元,全部由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垫付。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262.5元。被告冯伟桐系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肇事。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系肇事车辆×××号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2月2日,昆区昆工路街道友谊25号街坊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杜霞与其二子郭伟、郭强现居住于该辖区。郭伟于2004年5月1日出生,郭强于2011年2月5日出生,二人由其父母郭宝丰、杜霞共同抚养。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130元,营养费8300元,误工费16720元,交通费205.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9.25元等共计1262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凭据一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张)、昆区昆工路街道友谊25号街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包头市青山区美尔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郭宝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杜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郭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郭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郭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提交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7张)、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冯伟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受伤,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麻池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冯伟桐与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伟桐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导致,因其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推翻事故责任认定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杜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有明确的医嘱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8%的伤残系数进行赔偿,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20元(110元/天×1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30元(110元/天×8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5.1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9.25元(20885元/年×7年×10%/2+20885元/年×14年×10%/2),二位被扶养人均为未成年人,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且被告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即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与因鉴定发生的医疗检查费262.5元,

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鉴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损失为1982.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1468元,住院医疗费41018.57元,共计42486.57元,全部由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垫付。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48.32元,其中被告麻池中心卫生院垫付医疗费4248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7679.2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杜霞垫付的医疗费42486.57元向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理赔。

五、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霞鉴定费1982.5元。

六、驳回原告杜霞要求被告冯伟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4元,减半收取计1412.7元(原告杜霞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