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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920号

原告左某与被告戴犹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920号原告左某,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戴某甲,男,1965年5月10日生,回族,居民。

原告左某与被告戴犹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年底生育一女戴某乙。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经审查,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或者按撤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没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