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7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启新,局长。
被执行人:董自成。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董自成因破坏耕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以被执行人董自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5年4月起占用莒南经济开发区白龙居集体土地面积1622.5平方米(合2.43亩)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破坏耕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
一、限期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二、处耕地开垦费(10000元/亩)2倍的罚款,计486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董自成,被执行人董自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莒南国土资罚决字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由莒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德明
审判员 林 兵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