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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行审7号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姜家余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姜家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5926063-3。负责人左永权,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小东,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安全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姜家余,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垫交综罚书字第0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姜家余于2015年4月17日驾驶渝F091**号金杯小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垫交综罚书字第0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行为;2、处罚款3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送达本人签收,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2015)垫交综罚书字第0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2015)垫交综罚书字第028号重庆市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