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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91号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江干区某路口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杭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及电动自行车座内的现金人民币3770元、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窃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肖某、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