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01704号

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与廉小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廉小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周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林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廉小山,居民。

原告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廉小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5年7月份开始要求涨工资,原告认为其不具备涨工资的条件,遂未答应其要求。后被告多次以举报公司有违法事由相威胁,开始敷衍工作,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为了达到涨工资的目的,不断的挑事,拒绝工作,后来干脆每天打卡后呆在车间不干活,到时间后打卡下班。被告的行为持续了将近一个月,不仅影响了工作,给公司带来恶劣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给予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被告收到处分后,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经过查实,原告并不拖欠其任何工资。之后,被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给其经济补偿金97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根据有效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经审查,本案高劳人仲裁字(2015)068号裁决书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74元,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胜唐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元,由本院予以退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武祎峰

人民陪审员  付锦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