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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57号

刘主刚与杨丽琼,谭万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主刚,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557号原告刘主刚,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栋,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振宇,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堰口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2959-5。法定代表人李贤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远全,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被告李贤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丽琼,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贤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万林,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诗芬,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万林,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配偶。

原告刘主刚诉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富公司”)、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栋、葛振宇,被告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主刚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港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贤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一直为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港富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0元,合计34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港富公司立即偿还截止于2015年9月13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具体至本金结清日止)合计3420000元;2、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系被告港富公司向原告刘主刚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港富公司账户上,但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只支付一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利息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港富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本金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甲方按月在每月届满之日按时支付给乙方,若甲方超期一个月未支付上月本金利息,其上月未支付利息自动转为乙方借款本金,甲方在次月月底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来的现金人民币只能限于甲方用于港富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准。甲方于2015年5月29日内必须归还乙方借款。丙方全体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资金安全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刘主刚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港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李贤明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分别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徐富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贤明(6228851046874300)账户打款3000000元,被告李贤明于当天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富容(刘主刚)转账金额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徐富容与原告刘主刚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徐富容出庭作证,徐富容陈述,“港富公司向刘主刚借款3000000元,刘主刚就委托我向李贤明转账3000000元,我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6212583000019709账户向李贤明转账3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港富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故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自行调整为月息2分也即按2%/月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港富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陈述,被告李贤明系被告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款项转至李贤明账上也就是打到了被告港富公司账上,被告港富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证、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综合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回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港富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港富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届满被告港富公司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港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庭审中,被告港富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的月息2%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且月2%利率不存在明显偏高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港富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在每月届满之日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2015年1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港富公司对此也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计算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的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应对被告港富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主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贤明、杨丽琼、谭万林、刘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0元,由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主刚已预付,被告重庆港富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主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倘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