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36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813、2814号。
法定代表人:冯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秋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广西分公司”)诉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联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琼俏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32台电扶梯提供维保服务,期限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总维保费价款为15086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50%,余款在维保期满后10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合同第3.5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向其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电/扶梯的维保服务。上述维保服务期限已经于2015年3月7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维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50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万元;分别以本金7543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19日起,2015年3月18日起,均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清包合同》;2、《催款函》;3、《维保合同》4份;4、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付款给广州分公司247505.98元,该款为支付广州分公司款项,与本案合同无涉。被告桂林联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联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迅达广西分公司为桂林联坤公司的8台电梯、24台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总计3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维保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总金额为150866元。合同还约定:桂林联坤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付合同维保费50%,余款在维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给迅达广西分公司。如果桂林联坤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时向迅达广西分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迅达广西分公司已经履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2014年12月22日,迅达广西分公司向桂林联坤公司发了一份传真信函,提出桂林联坤公司欠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半年保养费75433元,要求桂林联坤公司尽快支付。该传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迅达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清包合同》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二、根据合同约定,迅达广西分公司应当向桂林联坤公司提供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服务。2104年12月22日,迅达广西分公司向桂林联坤公司发了一份传真信函,提到桂林联坤公司欠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半年保养费75433元,要求桂林联坤公司尽快支付。被告收到该传真后,没有对原告的服务几付款要求提出异议,也不支付款项。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维保费150866元;
三、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届满后10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电梯维保费150866元;
二、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8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