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1074号
原告:占国强,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占国强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小民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国强诉称:2012年12月18日,占国强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酒店的负一层员工餐厅、厨房、加工区、公共楼梯间装饰安装及土建改造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占国强。双方就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依照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分项工程费用(含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及税金综合计算)为基数,展诚公司提取税金、公司管理费、企业利润等其他费用总计20%,其余费用80%为占国强的工程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占国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约定,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将工程款的80%支付给汪春至,但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决算时再下浮3%,实际扣除了工程款的23%。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占国强的工程款数额为3361665元,而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下浮3%,仅同意支付占国强3260815元(不含人工调增费289688元)。扣除已支付的322590元,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占国强工程款136375元(下浮3%后未付工程款35525元,未下浮未付工程款100850元)。占国强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占国强工程款13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占国强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占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装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按总合同约定费用的80%作为结算款,现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时扣除23%违反合同约定;
三、黄山纳尼亚小镇初装修?工程审核差额对比表复印件一份、工程审核人工调增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结算金额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合计结算金额为8979000元,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占国强;该确认金额系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四、2015年1月28日的结算意见协调会记录,证明建设单位同意对人工全取费为235万元,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浮3%在此之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双方签订装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之后,扣除20%作为占国强的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占国强总应得工程款为3550503元,自结算日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47500元,应扣税金为60322元,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又分别支付占国强工程款165156元、142000元,目前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占国强工程款35525元,该工程款已多次通知占国强领取,但由于占国强自身原因未领取。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五、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总合同工程款总共8979000元,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一致,同时建设单位也是认可的;
六、黄山纳尼亚小镇结算明细,证明占国强合计工程款3550503元,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已付工程款为3147500元;
七、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2月15号支付工程款165156元;2015年10月10号支付工程款142000元,扣除结算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税金等,仍欠占国强工程款3552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以其所属的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占国强(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的负一层员工餐厅、厨房、加工区、公共楼梯间装饰安装及土建改造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占国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依照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分项工程费用(含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及税金综合计算)为基数,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税金、公司管理费、企业利润等其他费用总计20%,其余费用80%为占国强的工程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占国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015年2月14日,张志先(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汪春至、李立祥、占国强(三人为各分项施工工程承包人)共同签署《黄山纳尼亚小镇非精装修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确认了各分项施工工程承包人的应得工程款、已领工程款、质保金、税金、尚余工程款等具体数额,三个承包人应得工程款合计8979000元。其中占国强应得工程款3550503元,扣除已领工程款3147500元、5%质保金177525元、税金60322元,尚余工程款165156元。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10月10日,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给付占国强工程款165150元、142000元。2015年6月2日,建设单位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确认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初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979000元。该结算书上亦有各分项施工工程承包人汪春至、李立祥、占国强等的签名。占国强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占国强工程款136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承包方占国强与发包方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部就涉案的装饰安装及土建改造分项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黄山纳尼亚小镇五星级酒店工程项目部系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由设立该内设机构的法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施工内容的完成、已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占国强认为尚欠136375元,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仅欠35525元。对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当事人签署的《黄山纳尼亚小镇非精装修结算明细》已经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领工程款、质保金、税金、尚余工程款等具体数额,且各分包工程款合计额与总合同最终结算价款额相互吻合,在占国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黄山纳尼亚小镇非精装修结算明细》的情况下,该结算明细应当作为涉案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本院据此并结合其他付款凭据认定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占国强工程款35531元(含退回质保金)。综上,本院对占国强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国强工程款35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占国强负担1100元,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小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