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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35号

方养稳与刘国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养稳,刘国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方养稳,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32。委托代理人张巨欢,是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委托代理人邝兆钦。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被告刘国活,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7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89393828-1。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养稳诉被告刘国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养稳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邝兆钦,被告刘国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养稳诉称:2015年3月14日,刘国活驾驶粤J×××××号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G325线126Km+900m路段,与对向方养稳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养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当天再转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养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粤J×××××号车是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9171.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100)、护理费3920元(49×80)、误工费15974.96元(27766÷365×21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12245.60×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0元(10043.20×5÷5×22%)、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856.90元。应由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金额为88785.10元(10000+3920+15974.96+800+53880.64+2209.50+2000+10000-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25628.72元((177856.90-98785.10)×40%-6000)。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国活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两被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养稳事故损失887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养稳事故损失25628.72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养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车辆的情况,保险的情况。4、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1份、放射科检验报告单3份、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10页、医疗费收费收据8份(住院2份、门诊6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陪人、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页、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6、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工作。7、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村委会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明需原告抚养的人的情况。被告刘国活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刘国活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和保险条款3份,证明被告刘国活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注:本院于本案庭审完毕后才收到被告邮寄的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国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国活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养稳、被告刘国活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方养稳、被告刘国活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方养稳、被告刘国活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20分,刘国活驾驶粤J×××××号车由开平市往恩平市方向行驶至G325线126Km+900m路段,与对向方养稳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养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方养稳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刘国活驾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方养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4日16时10分,方养稳因车祸伤被送到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酒精中毒。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2387.80元。2015年3月14日19时50分,方养稳因车祸伤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左顶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重度贫血,双侧胸积液,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高血糖状态,肝功能异常。至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66006元(含中国中保财产赔偿款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全休、随诊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2015年6月2日、7月6日、10月3日又在该院放射科对锁骨、胫腓骨检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778元。2015年9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方浣念(被鉴定人儿子)委托,要求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5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养稳损伤主要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结合其入院查体所见及各项相关检查分析,上述诊断成立,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方养稳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记忆减退,头晕头痛等情况,颅脑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养稳因外伤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情况,右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Ⅹ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养稳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Ⅸ级伤残(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养稳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1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方养稳的伤残等级属一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二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9日,方养稳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方养稳于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沙田村一巷11号,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原告方养稳的母亲是周如月,1921年3月2日出生,住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沙田村二巷12号,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生育6个子女,为:方女娴、方女定、方石稳(已于2012年死亡)、方养稳、方女银、方女兰。2014年7月5日,刘国活为粤J×××××号车向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刘国活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养稳事故损失887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养稳事故损失25628.72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国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养稳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刘国活驾车没有确保安全操作,从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国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养稳、被告刘国活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赔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69171.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开平市中心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日、7月6日、10月3日在上述医院治疗、检查和用去医疗费69171.80元(2387.80+66006+778),以及预见的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即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活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虽然先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于当天已转送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而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8天,这48天已涵盖了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8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48)。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392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虽然先送往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于当天已转送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而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8天,这48天已涵盖了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8天,支持护理费为3840元(80×48)。对于原告诉赔的误工费15974.96元。原告是从事农业的,其诉请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赔误工费恰当,但其诉赔210天不当。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定残,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9日,时间共209天。因此,本院确认误工时间是209天,误工费为16120.17元(27766÷12÷30×209),但原告诉赔误工费只有15974.96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其诉请。对于原告诉赔的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原告对诉请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的事实。九级伤残比例为20%,拾级伤残比例为10%,最高的伤残等级基数是20%,二项十级伤残各加1%,即增加2%,增加后的比例为22%。原告于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中洞沙田村一巷11号,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其诉请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0元和按22%的比例计赔残疾赔偿金恰当,但其诉赔20年不当。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的,原告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已满61周岁,赔偿年限19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186.61元(12245.60×19×22%)。对于原告诉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0元(10043.20×5÷5×22%)。本案中,原告诉赔扶养费的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周如月。周如月于1921年3月2日出生,住开平市百合镇,农业家庭户口,生育6个子女。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依附于被侵权人是否造成伤残而定,并根据伤残等级和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城镇或农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则按上述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2015年10月10日,周如月满94周岁,赔偿年限5年。虽然周如月的儿子方石稳已于2012年死亡,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已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石稳的子女没有负担能力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为1841.25元(10043.20×5×22%÷6)。对于原告诉赔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在医疗机构不能确定其伤害程度的情况下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对其伤害程度的确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其诉请赔偿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交通费800元。本案中,原告先后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治疗、鉴定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合理,但过高,本院行使酌情权,支持原告诉赔的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刘国活的行为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且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赔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责的事实,赔偿8000元够为合理。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的损失为:医疗费69171.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5974.96元、残疾赔偿金53027.86元(残疾赔偿金5118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2114.62元。被告刘国活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诉赔的医疗费69171.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88971.8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方养稳,不足的部分78971.80元(88971.80-10000)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赔的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5974.96元、残疾赔偿金53027.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83142.82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3142.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方养稳;二项合计93142.82元(10000+83142.82)。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应赔付83142.82元(93142.82-10000)。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78971.80元(88971.80-10000)或(172114.62-10000-83142.82)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主责,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国活负次责,承担40%的责任。刘国活承担的赔偿额为31588.72元(78971.80×40%)。刘国活为粤J×××××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依双方的约定,刘国活所承担的赔偿额31588.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减除刘国活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实应赔偿25588.72元(31588.72-6000)给原告方养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原告的损失可以在粤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刘国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本院在立案时是以诉讼标的额88785.10元计算预收诉讼费1009元,漏算了原告的另一诉讼标的额25628.72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标额应是114413.82元,诉讼费应为1294元,原告已预交1009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142.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方养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588.72元给原告方养稳。

三、驳回原告方养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1009元),由原告方养稳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30元(其中的945元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另285元则应转入法院的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灿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启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