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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45号

潘钟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钟华,潘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钟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地为广西宜州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钟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潘钟华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16号银山小区43栋1单元楼梯口处,将一小袋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曾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曾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另从潘钟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一小袋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钟华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潘钟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钟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钟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潘钟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妮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