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474号
原告:黄春英。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跃兵。
原告黄春英与被告陈跃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年底受被告雇佣从事吊机���作,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水泥制品厂从事吊机工作多年。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工资。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春英2013年吊机工资壹万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春英劳动报酬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陈跃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钱忠兵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