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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594号

邵亚初、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亚初,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初,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曹翀来,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系邵亚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法定代表人盛勇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健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凝,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邵亚初诉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邵亚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并公告《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濮院镇中兴路,永乐路以东,濮院港以西,濮院大道以北,濮院丝业有限公司、紫金路以南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邵亚初及其丈夫曹建章所有的座落于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为桐乡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政府。《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告。补偿方案第十五条告知事项第(二)项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补偿方案同时规定征收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2014年3月20日,通过抽签随机确定桐乡市正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桐乡求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2014年10月20日,濮院镇政府将第三十七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含涉案房屋)。因原告拒绝评估人员进入房屋室内勘查,2014年11月4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未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2014年11月7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居住地,原告接收评估报告但拒绝签字。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征收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2015年1月20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补偿决定方案,要求其选择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未作出选择。2015年2月1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桐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2月27日公证送达给原告。该补偿决定载明,因濮院镇旧镇改建需要,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桐乡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濮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院镇政府)。被征收人曹建章、邵亚初(系夫妻)座落于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在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桐字第00255475号、桐字第00255476号,建筑面积33.5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总金额为185972元。被征收人曹建章、邵亚初在本征收区域内有3处房屋,该处房屋和花园新村4号2-503室的房屋现均无人居住,庙桥街××号房屋本人居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因被征收人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评估及上门协商,故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采用资料评估方式,装修、附属物未进行评估。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8日,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桐府政补告(2015)002号]并向被征收人送达,在法定15日期限内,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未作出选择。为确保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被征收人曹建章、邵亚初在本征收区域内有3处房屋,座落于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属空关房,现无人居住。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0%获得货币补偿安置奖励,且已签约的被征收人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超过88%,故从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可获得的货币补偿奖励数额为:248963.6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不包括室内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185972元,搬迁补偿2400元,临时安置补偿4800元,货币补偿安置奖励55791.6元(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30%计算)。

三、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起3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办理好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房屋征收部门。桐乡住建局于同日将4376189.16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的专用账户内,用于邵亚初等人7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5]第11号复议决定,维持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浙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对濮钰树等5人诉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驳回濮钰树等5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征收部门因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与邵亚初夫妇达成补偿协议,报请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征询了邵亚初夫妇的意见并在对征收部门报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除被征收房屋外,原告在征收范围内尚有其他两处住宅并居住于庙桥街××号房屋内,桐乡市人民政府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出发,在邵亚初夫妇未在法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确定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并将补偿资金提存,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涉案征收项目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评估机构选定所持异议不成立。在已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以及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时,均告知了被征收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方式和途径。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桐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评估报告中均明确房屋的评估价格未包含室内装修物的价值,室内装修的价值将待评估人员可以入户评估后依法另行评估确定,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评估的房屋价值偏低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桐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查了桐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亚初的诉讼请求。邵亚初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房屋的室内装修等价值进行评估和确认。被诉补偿决定中出具的评估价格明显缺乏合理、全面的评估,与上诉人房屋价值严重不符,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阻挠评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是由于原告原因致使评估人员未能入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首先将该事项交由被征收人协商,而是在简单投票之后按协商无果的情形选定评估机构,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以该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为由认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合法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桐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在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了补偿决定。此前,作出了《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未选择补偿方式。上诉人与其配偶曹建章在征收区域有3处房屋,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属空关房,现无人居住,故确定该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2.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同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协商选定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市住建局依法启动了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关程序,并于同年3月30日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从报名的5家评估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由桐乡正远、浙江经纬和桐乡求真3家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上述《通告》充分给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协商选定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启动以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3.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家属多次拒绝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其位于濮院镇费家场77号402室的房屋入户进行调查评估,故评估机构只能依据现场勘查记录和有关房地产登记资料对上述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明确未包括室内装饰、附属物的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有关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意见。2014年11月8日,征收小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后,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此后,工作人员又先后多次上门做动员和解释工作,但上诉人及其家属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案中评估机构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和房产登记资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评估报告虽然未包括装修、附属物的价值,但这部分价值在上诉人同意入户调查评估后,仍将按规定给予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遂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复议的该补偿决定。2.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合法。补偿决定及评估报告中均明确房屋评估价格未包括室内装修物的价值,待评估人员入户评估后另行确定,不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补(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为上诉人邵亚初及其配偶曹建章,被征收房屋座落于桐乡市濮院镇费家场77号402室,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上诉人邵亚初及其配偶曹建章,并分别持有桐字第00255476号、桐字第0025547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曹建章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必然利害关系,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据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却未通知本案中未起诉的曹建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管 征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

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PAGE*MERGEFORMAT?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