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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黄元珍与被告毛可文、毛德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元珍,毛可文,毛德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黄元珍,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毛可文,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毛德道,男,194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黄元珍与被告毛可文、毛德道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可文、毛德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珍诉称,被告毛可文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黄元珍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父毛德道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可文、毛德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德道系被告毛可文之父。2015年4月23日,毛可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元珍人民币250000元整,毛可文作为借款人,毛德道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因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共有三笔款组成,分别为:1、2012年7月31日出借5万元;2、2013年8月2日出借10万元;3、2014年3月18日出借10万,该三笔款均为现金交付。2015年4月23日,毛可文将三笔款项汇总后,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条》一份(原三份借条原件已被毛可文收回),并由毛可文之父毛德道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毛可文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毛德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元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毛德道对上述第一项毛可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毛可文、毛德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模宝

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

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