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512-1号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蓉。委托代理人罗浩。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贺慧。
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567元。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成都乐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