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65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司法务。
被告:邵曼先,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邵辉,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邵曼先、邵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曼先、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邵曼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112-110304),约定由被告邵曼先承租原告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E022932),被告邵曼先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邵曼先支付原告租金324126.47元及逾期利息63912.95元(暂计至2012年10月18日,之后以324126.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之日),共计388039.42元;
二、被告邵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曼先、邵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邵曼先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邵曼先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柳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CLG922D型挖掘机出租给邵曼先,租赁物总价94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为500元;邵曼先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7%支付首付租金66150元,起租日2011年5月3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6967.89元;邵曼先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47250元,如邵曼先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它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如邵曼先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邵曼先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邵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言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邵曼先在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两表载明:设备售价945000元,融资首付66150元,融资本金878850元,利息91994.01元,总计还款金额970844.01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支付26967.89元。合同订立后,中恒公司按约于2011年5月3日将一台型号为CLG922D型柳工牌挖掘机(机号:AE022932)交付给邵曼先,邵曼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47250元。之后,邵曼先陆续支付部分租金110569.37元。2012年10月18日,中恒公司将挖掘机取回。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邵曼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邵曼先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邵曼先拖欠至2012年10月15日的租金未付,邵曼先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单,本院认定至2012年10月15日,邵曼先拖欠中恒公司融资租金为431486.24元。减去邵曼先已付租金110569.37元,邵曼先尚欠中恒公司320916.87元未付。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47250元以冲抵邵曼先应支付给中恒公司的逾期利息。邵辉向中恒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言明:保证期间自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恒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将机械自行取回,事实上已提前解除与邵曼先的融资租赁合同。审理中,中恒公司未能提供在2012年10月18日之后的6个月内向邵辉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邵辉免除担保责任。邵曼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曼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0916.87元及逾期利息(以320916.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并以保证金47250元冲抵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邵曼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