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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3649号

原告苏成亮诉被告王军、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成亮,王军,李艳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苏成亮。委托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被告李艳萍。

原告苏成亮与被告王军、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王军、李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成亮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借给被告夫妇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免去2012年之后的利息,重新打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前所欠7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14000元欠条,同时约定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同年的11月份被告又给原告写下了《抵押承诺合同》,将自己的住宅房约定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当年12月10日前尽可能还清,至迟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借款仍按实际借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3倍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1.5%47月=7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偿还还款前未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辩称,借款条中和承诺书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情。

被告李艳萍辩称,借款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手印不是被告自己按的,承诺书中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本案的借款是被告的父亲用了,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苏成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欠条及抵押承诺合同原件各一支,要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军、李艳萍向原告出具114000元欠条,其中包括100000元本金及双方结算的尚欠利息14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若不能还清,按国家规定利率的三倍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王军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欠条及抵押承诺合同中签名,因此与被告无关。被告李艳萍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和按印,抵押承诺合同中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欠条中借款人签名不是本案二被告亲自所写,但原告提供的抵押承诺合同中被告李艳萍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根据抵押承诺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李艳萍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附利息条件的还款协议,而被告李艳萍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故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因双方已经结算了2013年6月17日前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6月17日开始。被告王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艳萍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前,被告李艳萍向原告苏成亮借款1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6月17日前的利息14000元。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苏成亮与被告李艳萍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承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所有的借款均按国家利息的三倍从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被告王军与被告李艳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萍向原告苏成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虽欠条中被告李艳萍的签名并不是其亲自所写,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抵押承诺合同》,被告李艳萍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名为其亲笔所写,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李艳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14000元借款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双方结算的尚欠利息14000元,故被告李艳萍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王军辩称欠条和《抵押承诺合同》中自己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亲自所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欠条和《抵押承诺合同》中王军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艳萍和王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合同》实际上是一份附利息条件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李艳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条件生效,被告李艳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国家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点为2012年1月1日,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结算的是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出具的欠条即双方结算本息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萍欠原告苏成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298.2元(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013年6月17日前的利息140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065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为11648.2元),共计156298.2元,由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成亮。

二、被告王军对被告李艳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苏成亮负担282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171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