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20号原告别春香,居民。原告李水清,居民。原告李水萍,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高,居民。
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与被告陈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清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陈安高驾驶鲁G×××××号三轮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坡庄村处时,与沿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李田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田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安高、李田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安高,未投保险。三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安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陈安高驾驶鲁G×××××号三轮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坡庄村处时,与沿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李田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田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安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田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田友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723.23元;同年10月9日,李田友因伤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2286.32元;李田友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外出购药、汽垫,支出药费16430元、汽垫费300元;上述共支出医疗费用134739.55元。另查明,受害人李田友系安丘市官庄镇坡庄村村民,生于1948年10月13日,原告别春香系李田友之妻,李田友与妻子别春香生育李水清、李水萍二个子女,李田友之父母均已去世。再查明,涉案鲁G×××××号三轮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安高,该车审检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11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439.55元、汽垫费300元、护理费2321.74元(80.06元/天X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死亡赔偿金166348元(11882元/年X14年)、停尸费1400元、营养费580元(20元/天X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5119元、复印费4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401.80元,共计318104.86元,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共应赔偿经济损失254296.85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购药收据、购汽垫收据、复印费收据、安丘市官庄镇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停尸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车信息查询单、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高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李田友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田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安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田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439.55元、汽垫费300元、护理费2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5119元、复印费48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1400元,依法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陈安高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6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401.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694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336946.29元,扣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其余210946.29元,由被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26567.77元。综上,被告陈安高共应赔偿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67.77元。被告陈安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安高赔偿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经济损失2525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别春香、李水清、李水萍负担17元,被告陈安高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