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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0号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绰号娜姐,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国,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间内,于2015年4月20日容留张某、吴某吸食冰毒。于2015年6月6日下午,又在该租住房内容留张某、吴某、杨某(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同时查明,从被告人肖某某的住处扣押疑似冰毒2袋,经称重净重0.69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公安机关、检察院都坦白、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安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搜查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  钟定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