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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52号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等地窃取电动自行车共计7次,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68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甲村X组XX号门口,采用接线后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游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乙村X组XX号,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雷迪森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6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3、同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甲村X组XX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4、同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等人又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丙村XX组XX号院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何某、芦某分别停放于此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银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5、同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小区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阚某分别停放于此的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6、同年9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乙村X组XX号楼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饶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7、同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商场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被害人游某、李某、彭某、赵某、何某、芦某、施某、阚某、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防盗备案登记单、产品合格证、非机动车行驶证及电动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常住人口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朱爱明、郭亚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游某、彭某、赵斌、何某、芦某、施某、阚某、饶某、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国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