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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执129号之二

胡遵国与程志杉、陶燕、程志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遵国,程志杉,陶燕,程志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06执1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胡遵国,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程志杉,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执行人:陶燕,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执行人:程志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和雪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程志杉、陶燕、程志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程志杉、陶燕、程志和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程志和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