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3号原告于嘉庆,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华,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于嘉庆诉被告马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嘉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嘉庆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母亲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马玉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母亲与被告妹妹是好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借款。被告说用几个月就还款。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建行向马玉华的帐号转款600000.00元。几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再等几个月就还。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拒绝还款,没有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0元。
被告马玉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属虚假诉讼。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7日,被告的妹妹马某某与妹夫孙某某向原告于嘉庆的母亲张某某借款600000.00元,张某某用原告于嘉庆的帐户转给马某某、孙某某600000.00元现金,孙某某、马某某是借用被告的帐号接收的款。当日,孙某某、马某某为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写下600000.00元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2014年10月8日,马某某通过转帐给付张某某利息108000.00元。2014年10月7日,马某某、孙某某又为张某某写下借据,定期一年,包括一年的利息共708000.00元。到2015年10月7日,孙某某、马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因孙某某、马某某为偿还他人款项而将孙某某名下的两处房屋卖出抵款。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感到对自己不利,就想到了孙某某、马某某在借款时是用其儿子于嘉庆的帐户转的款,收款帐户是被告的,制造了这个虚假诉讼。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从原告处借过600000.00元,特别是原告诉状中说2013年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向其借款600000.00元,又称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名下建行帐号转帐汇款600000元,后又说两年来多次催要借款。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前言不搭后语,实属制造虚假、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嘉庆起诉要求被告马玉华偿还借款600000.00元,提供了2013年10月7日原告于嘉庆帐户转入被告马玉华帐户600000元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妹妹马某某与妹夫孙某某向原告于嘉庆的母亲张某某所借,并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复印件、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作为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嘉庆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马玉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嘉庆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仅能证明向被告马玉华的银行帐户转款,不能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因和目的,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就该款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嘉庆要求被告马玉华偿还借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于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