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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005号

周文才与孙建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周文才,孙建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005号

原告:周文才。

委托代理人:周正红。

被告:孙建光。

原告周文才为与被告孙建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红、被告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才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修建自家围墙时,被告孙建光无理干涉并推翻原告围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已经另案处理)和财物损失达千余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如被告不恢复原状,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事实,其未损坏原告的围墙。原告的诉讼缺乏依据,且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文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衢龙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及本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龙政集建(91)字第3127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受损墙系在龙政集建(91)字第3127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老房子的墙,老的土地证上有测量依据的,现在还有两米左右没有动过的事实。3.现场照片1份,证明涉案受损的墙系原告原土地证上的墙,有一部分已经被被告推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旧的土地证已经过期,旧房子已经拆掉重建,老的土地证不能作为依据,应按照新的土地证,原拆原建的应只有拆掉才可以重建,现在涉案讼争的该墙角是违章的凸建,堵住了后面的出水沟,影响了邻居的生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所举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墙脚是新的,不是原先老房子的墙脚,且该墙脚已经超出新房子的墙体50公分左右。被告孙建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2张,证明涉案受损墙脚系新建的,而且是凸出的建筑,与老房子无关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文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两张照片是现场墙脚被翻倒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孙建光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系左右相邻。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修建自家围墙时,被告孙建光发现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拉扯,造成原、被告双方身体伤害,已经本院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建的围墙,在其房屋的西北角,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经现场查看,其原所建的围墙到底有多高、多宽、多长,原状无法认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建围墙造成1000元的损失,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文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