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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100号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某某让蒋某某吸食毒品,后蒋某某支付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蒋某某,蒋某某吸食后支付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