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皖C昌河牌灰色小型汽车沿蚌埠市黑虎山路行驶,途经东海大道、天河路、燕山路,行驶至蚌埠市燕山路与中粮大道交叉口西1000米处,约16时46分许被交警查获,后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次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具有准驾车型C1D驾驶资格证。2015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黑虎山路行驶,经东海大道右拐至天河路,经天河路左拐至燕山路,后行驶至蚌埠市禹会区燕山路与中粮大道交叉口西100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当日17时30分,徐某在安徽省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采样处提取血样登记。次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照片,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车辆、驾驶证信息,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资格证书,(皖)民正司鉴(2015)毒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常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