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811号
原告:许艳华,男。
被告:王秀峰,男。
被告:王玉兰,女。
原告许艳华诉被告王秀峰、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艳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6560元,共计46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我王秀峰王玉兰因有急事特向许艳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出现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另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5)金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峰、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艳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3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秀峰、王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