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8民初20号原告吐尔洪·乌加阿布拉,男,1977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托合尼亚孜·玉散(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代理),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退休干部,住阿瓦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址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吐尔洪·乌加阿布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乌加阿布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托合尼亚孜·玉散、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塔木托拉克乡下塔木托拉克村4组承包73.8亩土地种植棉花,2014年10月,我将73.8亩棉田2015年农业保险费通过村委会向被告单位交纳。2015年5月18日发生冰雹灾害,致使我的73.8亩棉田绝产。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灾情况进行调查,当时确定我的棉花受灾面积为73.8亩,受灾程度为100%,并做了调查笔录。但是他们回去以后将调查笔录的73.8亩涂改为13亩,拒绝赔偿其余60.8亩土地受灾损失,我不服此事,未领取13亩地的保险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73.8亩土地保险赔偿金29520元。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2份;2、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托万克塔木托拉克村政策性(棉花)保险2015年度查勘、定损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经质证,被告财险公司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棉田受灾情况是13亩受损,损失程度100%,不是73.8亩棉田受灾,损失程度100%。原告13亩棉田受灾保险赔偿金我们向原告发放,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托万克塔木托拉克村政策性(棉花)保险2015年度查勘、定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托万克塔木托拉克村棉花保险理赔分户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在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托万克塔木托拉克村承包73.8亩土地种植棉花,该73.8亩棉田在被告处投保了政策性(棉花)保险。同年5月18日,该村遭受冰雹灾害,原告的棉田因此遭受损失,经被告财险公司现场勘查,确定原告有13亩棉田达到定损标准,损失程度为100%,据此,被告财险公司向原告发放13亩棉田保险赔偿金5200元,原告认为其73.8亩棉田全部受损,被告应赔偿其73.8亩棉田损失,至今未领取13亩棉田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73.8亩棉田全部受损,其提交的查勘、定损登记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受损面积如其陈述。因此被告定损赔偿金额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亩棉田保险赔偿金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给付原告吐尔洪·乌加阿布拉保险赔偿金5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吐尔洪·乌加阿布拉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