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王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本区蕰川路友谊西路地铁站北侧300米处,尾随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曾某某,从身后采用勾脖子、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曾某某拖入路边绿化带,威胁曾某某交出现金人民币1,17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根,后逃逸。2、2015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至本区泰和西路蕰川路西侧约400米处,尾随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许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劫得许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及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逸。被害人许某在反抗夺刀时左手被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3、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至本区依兰路东侧红林路桥南侧桥坡人行道处,尾随步行的被害人付某某,从其身后采用勾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手中塑料袋一只,内有卫生巾等物,后逃逸。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许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刘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