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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899号

张贺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玉成、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玉成、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苏州桥附近一出租车上,因纠纷使用拳头击打同乘的被害人赵×(男,34岁)左眼,致赵×左眼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因其酒喝多了,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不知道赵×的伤是否由其造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被害人赵×陈述外,没有任何有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赵×的伤情由被告人张×造成,有罪证据为孤证,且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排除被害人赵×自伤或者其他伤害的合理怀疑。故认定被告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等人在本市昌平区一起聚餐、唱歌,期间二人均饮酒。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等人共同搭乘一辆出租车返回海淀区,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苏州桥附近时,被告人张×在出租车内因言语纠纷击打被害人赵×面部,致赵×所戴眼镜镜片破碎,致赵×左眼受伤。当日,被告人张×陪同被害人赵×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赵×因与被告人张×协商未果而报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其和郭×一起参加陈×在回龙观组织的聚餐活动,后到KTV唱歌,大家都喝了很多酒。2月14日凌晨大家散场离开,其和赵×、马女士打一辆出租车离开,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赵×和马女士坐后座。途中,其和马女士用手机写字交谈,赵×和马女士也有语言上的交谈。后马女士下车,之后其就什么印象都没有了。次日早晨,其接到陈×电话问其和赵×在车上发生了什么事情,陈×在电话里告诉其赵×在同仁医院,让其赶紧过去。其到同仁医院后赵×说是其把他打成这样的。出于朋友的原因,其先垫付了医药费,后其一直照顾赵×并继续垫付医药费和住宿费。后赵×让其写一份故意将他打伤的材料或者在他写的材料上签字认可,但因其确实不记得当天到底怎么回事,所以就没同意。双方也谈了赔偿的事,但最终没谈成。2月25日,赵×报案,民警向双方了解了情况,后让其先离开。7月15日左右,民警给其打电话说赵×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让其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其于7月19日去了派出所。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其和原来的同事大概十几个人一起在回龙观吃饭喝酒后又去唱歌。14日1时许,其准备打车回怡秀园的家,有位姓马的女孩住在海淀区魏公村,其说顺道可以一起送回去。张×说他也住魏公村,他自己拉车门上了车,三人就一起坐出租车回了海淀。其和马姓女孩坐后座,张×坐副驾驶。出租车到魏公村附近,马姓女孩下了车,其就问张×住魏公村什么地方,张×说住西苑。其说“你之前不是说住魏公村吗,怎么一句真话都没有”,当时他也没说话,等出租车在民族大学调头后,张×就说“之前听郭×说起过你,很早就想认识你了。”其说“连住址都不说真话的人,我没你这样的朋友。”接着其就问他“之前就没打算让你上车,你为什么非要上车?”张×说不放心其单独送那个女孩,所以他要跟来。其就说“你既说要认识我,又说不放心我,我没你这样的朋友。”当时张×很生气,说了几句粗口。其就在后面说“你怎么骂人呢,我没你这样的朋友。”张×一听就说“你不认是吧,你等着。”然后就拨通了一个电话说“哥,我这边出点事,你出来帮我一下。”然后就指挥司机往西苑方向开。其就让司机先送其去万柳东路,其拿出钱准备递给司机。这时张×扭过身抓住其手,其一边喊放手一边往回拽手,突然其左眼被张×打了一拳,当时其就昏过去了。等其醒来时,其下意识摸眼镜,发现左眼的眼镜片碎了,其手上全是血。这时出租车已行驶到海淀区苏州桥附近准备往万泉庄行驶,其意识到眼睛受伤了,就说“你玩够了没有,我眼睛受伤了,都是血。”张×不理睬,继续指示司机往西苑方向走。车行驶至海淀区紫金庄园门前时其让司机停车,其下了车,然后步行回怡秀园的家。回家后其发现左眼血肉模糊,简单做了清理。后其打电话告诉陈×张×把其打伤了,其明天去医院。同时也给一起回家的马姓女子发微信告诉她张×把其打了,这个人不可靠,不要接触。第二天一早其去医院检查,后张×过来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其本不想报案,其要求张×写一个殴打其的事情经过,但张×始终说自己没有打其,不得已,其带着张×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2至4时之间,其接到赵×电话说被张×打了,眼有伤。其让他去看病,其十分生气又打电话告知郭×此事。早上其和郭×去了同仁医院,当时张×与赵×都在。后赵×去做手术,三人在手术室门口聊这事的时候,张×虽然没说是他打的,但他十分激动的说赵×的眼有事,他要给赵×赔眼,还说要照顾赵×一生。过年期间,其打电话问赵×情况,赵×说张×在照顾他。过年之后,其与赵×找张×讲和解,张×不来。赵×的父母因此事来京,后张×的舅妈也来京。其与郭×、赵×、赵×之母、张×及他的舅妈一起又谈和解。因张×不承认,没谈好,6人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其听了赵×提供的6人谈话时的录音和文字,是当时的情况,录音没有删改。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有20多人聚会,当时张×、赵×也未见异常,散了之后其断片了。第二天早上,其看手机上陈×打了七八个电话,陈×让其去同仁医院看赵×。到医院后,其和陈×看到张×、赵×都在。赵×去做手术时,其、陈×和张×聊,张×自始至终未承认打赵×,但他当时说要承担赵×的一切费用,他十分激动,说要赔赵×的眼。后陈×有事先走了。其等赵×手术后又陪赵×去输液,赵×和张×都比较平和,没有翻脸。过完年,其与陈×、张×、张×舅妈、赵×及他母亲谈如何解决,当时没有谈好。赵×让张×签协议,张×不同意,就只能去公安局了。其看了赵×提供的当时谈判的录音及文字,大概内容是对的。5.和解谈话录音的文字材料,证实赵×、赵×之母、张×、张×之舅妈、陈×、郭×一起商谈让张×写事情经过,给赵×治疗眼睛,是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等问题,及上述6人对这些问题的态度。6.证人侯×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其接到其和张×共同的朋友辛阳打来的电话,辛阳问其认不认识律师,想让其帮张×找个律师。其问怎么回事,辛阳说张×前几天跟人一起喝酒,回家的路上和一起喝酒的一名男子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不清楚怎么就把对方的眼镜片打碎了,导致对方的眼睛受伤了,当晚没什么事都回家了,第二天对方就找张×说眼睛受伤了,要去医院治疗。这几天张×一直在医院给对方看伤。对方要求报案,张×就想找个律师问问这样的事怎么解决。后其帮着联系了一名律师询问情况,律师当时说这样伤害的案子就是两边协商解决就行,该赔偿就赔偿,没必要找律师,后来其把这情况跟辛阳和张×都说了,之后其就没管这事。张×后来跟其说当时他和那名男子一起喝完酒打出租车回家,当时张×坐在副驾驶,那名男子坐在后座,可能因为抢着付车费,在争执过程中张×失手打着对方的眼镜片了,眼镜片碎了,碎片扎伤了对方的眼睛。至于对方具体伤成什么样其不清楚,张×也没细说。张×后来打电话跟其说对方非要他写一份所谓的“认罪”协议,他不愿意签,打电话征求其意见,其就说现在造成对方眼睛受伤了,该给人看病看病,该赔偿赔偿,两边好好商量尽快把事情解决了,至于写什么认罪书这样的东西你考虑清楚,过程只有你和对方清楚,如果真是你说的失手造成对方眼睛受伤,这和故意把对方打伤性质不一样,你遵照事实就行。其肯定没有直接说不让他签。7.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自2015年2月14日始就诊的情况。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赵×短信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询问被害人赵×检查结果及所需费用的情况。9.赵×微信记录照片,证实赵×于2014年2月14日2时48分给马天月发微信,内容为“一起坐车那人太野蛮了,他住西苑,路上几句话不和还打我眼睛,现在镜片碎了,不知道眼睛有没有事。”马天月于10时5分回“晕,那你没事吧。”赵×11时2分回复“过会儿去医院。”10.赵×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赵×于2015年2月14日2时48分至3时9分间与陈×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11.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与马天月电话联系,马天月称自己不在北京,近期没有回北京计划,民警向其核实情况,马天月称:2015年2月13日晚其表哥陈×组织十几个人在昌平霍营聚餐,后又去了回龙观一家KTV唱歌,自己是第一次见到赵×和张×,期间没有发现赵×和张×有过交流,二人也未发生过争执。14日0时许,聚会结束,大家在KTV门前分开,因为赵×住的地方离自己较近,陈×让赵×打出租车送自己回家。二人打车都坐在后排,这时张×过来说也住海淀,顺路,于是拉开车门上了副驾驶位置,一路上张×和赵×没有交流,也未发生争执,自己和赵×一直坐在后排聊天。期间张×通过手机打字给自己说想进一步认识,但彼此没有说话。自己在魏公村下车。下车前未发生打架的情况。大概当晚2、3点钟,自己才从赵×发给自己的微信上得知他被张×打伤了。12.到案经过,证实经民警工作,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自行前往海淀派出所。13.眼镜及镜片碎片照片,证实赵×提供的事发当天佩戴的眼镜左眼框内没有镜片及眼镜碎片情况。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对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赵×的主治医生是赵×朋友的爱人,基于这个关系可能会偏袒赵×;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赵×陈述提出,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对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医院诊断材料是法医鉴定的依据,基于医生与赵×的关系,医生应当自行回避;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赵×的陈述有证人陈×、郭×证言、工作记录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佐证,故对被害人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赵×在医院的诊疗过程由多名医生参与,而非一名医生,《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有×的规定,但对医生并无相关规定,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故对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赵×证实其眼部损伤系由被告人张×击打所致;证人陈×证言及赵×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与马天月的电话联系工作笔录及被害人赵×在事发当晚发给马天月的微信内容证实赵×于事发当日2至3时许电话告知陈×、微信告知马天月其被张×打伤;证人陈×、郭×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在医院谈及此事时激动的表现及积极的态度;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了张×为解决此事委托其找律师咨询并间接了解事发经过的情况;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故意伤害被害人赵×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张×虽未供认但亦未否认其致伤被害人赵×,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事发后积极陪同被害人赵×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有主动到案的情节,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