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汾阳市某某镇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M716**、晋KV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2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杨某某骑行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杨某某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汾阳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冯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意见;调解书、交接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冯某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海元
审判员 贺月霞
审判员 庄向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