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7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至中山市××食品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