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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005号

李文旭与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文旭,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李文旭,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渟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亚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旭与被告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民委员会(下称港前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雅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林波、骆渟婷、被告港前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旭诉称,原告父母于1968年结婚并于婚后育有原告等5名子女。1985年港前村进行第一次土地发包,原告及其母亲、兄弟姐妹6人共分得水田0.48亩、农地3.12亩,并按要求及时缴纳农业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港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的权利。《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于2011年制定《港前村统筹征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向原告一户发放《方案》和《港前村重大事务户代表表决单》的行为,表明原告依法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港前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具有表决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外,根据《方案》第二条“土地赔偿款以1985年全村耕地承包时登记在册旧人口1054人计算(包括死亡、嫁出),每个有承包耕地的人口可分得土地补偿款7万元”的规定,1985年时原告在港前村有承包耕地,因此原告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7万元。现因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前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于1985年12月份将全村所有的耕地按当时的政策在全村以户为单位进行分户承包经营,该分户承包经营实施后,于1999年元月份经石狮市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1999年8月份由答辩人与耕地的承包经营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而原告一户(户主:张红恋)于1985年6月份已全部迁出,所以在这次的耕地分户承包经营时,该户并没有分到承包经营地,在这次的耕地分户承包经营时全村登记在册的人口为1054人,并不包括原告一户。

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解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港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一,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第二,原告并没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第三,原告并没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按上述《解答》来看,原告属于典型的“空挂户”,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旭出生于1970年6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在锦尚镇港前村,为农业户口。1985年6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往青阳镇。后原告的户口经多次迁移,于2009年6月12日因投靠父母,由石狮市高新路33号3幢303室迁入石狮市锦尚镇港前中区48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原家庭户口成员为张红恋(户主,原告之母)、李文利(原告弟弟)、李秀面(原告妹妹)、李文高(原告弟弟)、李文兴(原告弟弟)。2011年12月30日,石狮市锦尚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内载:因建设项目需要,受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甲方(即石狮市锦尚镇人民政府)需征收乙方(即港前村委会)集体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

一、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该宗地位于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其四至界线详见《征收土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该图须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总面积514603平方米(771.9亩)。

二、征地补偿费用。1、补偿标准:10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安置地的收储费用和社会保险资金,不再预留集体安置地,也不再对涉及被征地农民进行社会保障),计7719万元。2、地上物赔偿费: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另行协商。

三、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经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一次性付清,相关征地补偿费用由甲方直接与乙方结算,乙方将相关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四、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应积极核对在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在三个月内将土地交给石狮市人民政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等等。2011年,被告港前村委会公布了《港前村统筹征地工作方案》,其中第二条:市政府征用台商投资区开发建设土地约750亩(包含个人耕地和集体山头地,具体征用面积以结算为准),其中划拨给港前村民建设收益的回批地40亩,按现有全市统一征地补偿标准每亩10万元进行结算,土地赔偿款以1985年全村耕地承包时登记在册旧人口1054人计算(包括死亡、嫁出),每个有承包耕地的人口可分得土地补偿款7万元。历年被市政府征用土地对象或私自出卖土地群众按当时市政府征地地价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一次性扣除。其它没被政府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全体村民所有,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分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关于李文旭同志基本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兹有我单位员工李文旭同志(359002197006042539)于1989年12月进入石狮市邮电局工作,1998年邮电分营后分到我司工作,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任锦尚邮政支局支局长。目前,该同志由我司按城镇居民保险标准代缴五险一金,其中,社保按月工资收入的8%代扣个人部分,企业缴纳月工资性收入的18%单位部分;医保按个人49元、企业183.75元的标准缴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户主为张红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港前村统筹征地工作方案、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征收土地协议书、本院依法向锦尚镇政府调取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款拨付申请表、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港前村统筹征地工作方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文旭同志基本情况的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港前村委会是否应向原告李文旭支付征地补偿款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从1985年到现在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请求是基于张红恋一户所分到的承包地,故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自1990年开始工作,是石狮市邮政公司的合同工。因外出务工,原告与邮政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享受职工待遇,不能认定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征地时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虽认为其是基于张红恋一户所分到的承包地来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未以农户为主体主张承包土地征收的权益,且也未提供其所在农户承包的土地是否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界定的征收范围内及有多少面积的土地被征收等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而是以原告个人为主体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资格之外,认为原告不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因而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无误。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只审查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2011年12月30日,被告港前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原告李文旭的户籍登记虽在石狮市锦尚镇港前村,户别为家庭户,但其于1989年12月开始任职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分公司,因其已取得非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再依靠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故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参与分配被告村集体土地于2011年12月30日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李文旭请求被告港前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文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志生

审判员  王雅稚

审判员  林雪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