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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75号

张继志与任喜平、张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继志,任喜平,张学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继志,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任喜平,女,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学民,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张继志诉被告任喜平、张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志、被告张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任喜平称在平顶山叶县承包燕山水库需用钱向我借钱,我没钱,2015年2月4日我以养鱼为名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利率为8.07‰,我将银行卡直接给了被告任喜平,被告任喜平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学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喜平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任喜平偿还借款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学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喜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学民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任喜平向原告张继志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继志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任喜平,2015年2月4日”。张学民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张继志与被告任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任喜平向原告张继志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张继志要求被告任喜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民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被告任喜平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民对被告任喜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继志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学民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任喜平、被告张学民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高登望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