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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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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无业。2010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冒充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孙胜,谎称可安排吴某到司法机关担任辅警,骗取吴某信任后于2015年10月2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511号以交纳辅警制服押金为由骗得吴某人民币2000元,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管某某所穿警服执行扣押现场的照片,孙胜的警员基本信息查询,孙胜和被告人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冒充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孙胜,谎称可安排吴某到司法机关担任辅警,骗取吴某信任后于2015年10月2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晓翁村511号以交纳辅警制服押金为由骗得吴某人民币2000元,挥霍。吴某发现被骗后以其朋友也想让管某某帮忙当辅警为由于2015年11月1日将管某某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永清路路口见面,管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吴某及��朋友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管某某供述了其上述招摇撞骗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管某某所穿警服执行扣押现场的照片,孙胜的警员基本信息查询,孙胜和被告人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