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42号原告郑某某,女,31岁。被告刘某某,男,34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同居之始原告已怀有八个月身孕,2014年1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刘某一,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未对原告行夫妻之实,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无端找茬与原告吵闹生气,2014年农历腊月初一,被告将原告暴打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刘某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郑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两页,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5)社桥民初字第0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曾暴打过原告,并找茬与原告吵闹生气、未行夫妻之事均属无中生有。双方结婚一年有余,原告无端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四处寻找无果,但被告均能包容谅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返还彩礼2万元、婚礼花费3万元、办酒席2万元、小孩住院医疗费10727.54元、养小孩一年抚养费2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是媒人,促成原、被告结婚,并将2万元彩礼交给景长付及为婚庆花费3万多元,生刘某一办酒席花费2万多元的情况。2、证人刘某二证言一份,证明除同证据1以外,还证明被告家欠本人1.3万元未还。证人刘某三证言一份,证明除同证据1以外,还证明被告家欠本人1.7万元未还。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六份、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六份,证明原告女儿刘某一出生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刘某一住院花医疗费10727.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中三证人陈述的2万元彩礼款属实,对其他内容都不知道。本院认证为,被告证据1-3均系证人证言,故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女儿刘某一于2014年1月29日出生,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
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未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举行仪式时原告收受被告方2万元彩礼,小孩刘某一非被告刘某某亲生,原告生育刘某一后,刘某一住院时,被告方支付医疗费10727.54元。原告因生气于2015年1月20日离家外出,小孩刘某一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生育女儿时,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由原告适当给予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郑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银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