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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87号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在被害人尹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化工村X栋X号的住处屋外,趁尹某熟睡之机,从窗户伸手将尹某放于屋内电脑桌上价值1214元的小米4手机盗走;8月底的一天凌晨,洪某在被害人黄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化工村X栋X号的住处屋外,趁黄某熟睡之机,从窗户用树枝将黄某放于屋内床头的挎包挑出,将包内价值10元的BYZ牌耳机、价值15元的Tigo牌内存卡、现金300余元及公交卡盗走;9月28日2时许,洪某又在前述尹某的住处,趁尹某熟睡之机,从窗户伸手将尹某方于床尾的双肩包盗出,将包内的现金300余元盗走。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化工村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民警接报警后赶往将洪某捉获,并从洪某处查获前述被盗的小米4手机、现金300余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尹某)及BYZ牌耳机、Tigo牌内存卡、公交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黄某)。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洪某对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300元予以退赔。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