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85号
原告:谭晓梅,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葛阳,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辰,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车洪格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晓梅诉被告贺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贺辰驾驶辽JQ23**号小型汽车经过新邱大街建行门前路段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为车辆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72,000.00元。
被告贺辰辩称,应按照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另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JQ2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贺辰驾驶从XX新处借用的辽JQ23**号轿车沿新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谭晓梅相撞,造成谭晓梅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腕部骨折。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13,674.60元。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晓梅无责任。还查明,辽JQ23**号车车主为XX新,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法庭出示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事故认定书及紫金保险公司的保单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查,其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王鸿润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贺辰驾驶从他人借用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晓梅医疗费13,674.6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50天)中的10,000.00元,并同时赔偿误工费3,983.50元(79.67元50天)、护理费4,812.00元(96.24元50天)、交通费500.00元(10.00元50天),以上共计19,295.50元。
二、被告贺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晓梅医疗费13,674.6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50天)中的6,1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贺辰负担500.00元,原告谭晓梅负担22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原告谭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