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7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季善真。
被告:凌超,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鲍迪凡,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安公司诉被告凌超、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善真、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超、被告雅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季善真驾驶的福安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花园港街与通益路口停车,凌超驾驶雅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追尾浙A×××××车辆,造成浙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经季善真和凌超协调,凌超负全责,季善真无责。另查明,浙A×××××号小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车支付了修理费400元,中华联合公司因本起事故支付了雅安公司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400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修理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超、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无代
书 记员 李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