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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234号

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穆有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

法定代表人:阮友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进出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茶叶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仅凭法官一笔带过的几句推理,脱离中文词汇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含义和市场交易习惯,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随意解读和刻意曲解。合同第五条已就支付货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茶叶进出口公司应当在收到求特公司提供的票据并确认无误后立即支付货款给求特公司。茶叶进出口公司的理解符合汉语表述习惯和语文逻辑、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二)即使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从求特公司交付货物和货物单证的2010年7月30日起算其诉讼时效,从而认定求特公司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电话催收货款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买卖合同中,所谓支付价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卖人何时主张债权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说法,有违法理。在买卖合同中,就支付价款时间无法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货物权利凭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的,应视为出卖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就此起算,而非出卖人何时主张何时起算,否则出卖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就会轻易地突破2年期间。(四)茶叶进出口公司、求特公司和外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茶叶进出口公司与求特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和茶叶进出口公司与外方签订出口外销合同只是表面协议,三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是,求特公司和外方之间是出口外销合同关系,茶叶进出口公司只是代办出口手续,不参与商品采购与出口的定价协商,只按出口价格收取约百分之一的手续费。茶叶进出口公司只有在收到外方外汇货款结汇后才向求特公司支付人民币货款。求特公司之所以时隔4年多才电话催收剩余35万元,是因为求特公司是认可三方口头协议,认可货款应由外方负责支付,只是由于外方中断付款,才萌生了不诚信的想法,转而要求茶叶进出口公司付款。虽然茶叶进出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方共同签署的出口协议,但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官通过其对于是非曲直应有的超乎常人的逻辑分析、断案经验和审判艺术,运用法律赋予的合理的“自由心证”权力,完全可以作出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求特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求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商品购销双方是求特公司与茶叶进出口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购销合同第五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具体是在何时,故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为倡导性条款,是对于买受人收到货物或提取凭证后付款的规范,并非对于出卖人。对出卖人而言,是具备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但却未规定就应当在此时主张权利。求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自身出货行为的附随义务,与主张收取款项毫无必然性。

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求特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今尚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茶叶进出口公司认为求特公司时隔4年后起诉,怠于行使权利,但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点尚未开始,何来的过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1.求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茶叶进出口公司与求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商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结算方法中约定“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票据并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给卖方”的理解存有争议,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该条款就支付货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即茶叶进出口公司应当在收到求特公司提供的票据并确认无误后立即支付货款给求特公司。求特公司则认为该条款对茶叶进出口公司具体何时支付货款并未予以明确。2010年9月27日求特公司向茶叶进出口公司开具了案涉增值税发票,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茶叶进出口公司作为货物买受方确认发票无误后具有向求特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款项何时支付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茶叶进出口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款项支付的交易习惯。故一、二审法院将该条款理解为“货款的履行期限是不明确的”有相应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求特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电话催收前,其没有向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过权利,茶叶进出口公司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

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求特公司向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之时即2015年1月28日求特公司向茶叶进出口公司员工催讨货款时起算,求特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双方仅系代理出口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综上,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