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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王会明与被执行人阎有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会明,阎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王会明。

被执行人:阎有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于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阎有忠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2377.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阎有忠应负担的执行费385.66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阎有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杨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