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川,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川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川以影响核桃发展及生长为由,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的平川镇古底村委会永顺小组大荞地集体林木344株,其中栎树257株,云南松74株,水冬瓜树12株,滇油杉1株。经鉴定: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蓄积)43.028m3,林木价值共计人民币256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案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平、余某禄、张某贤、李某琴、张某芬的证言;林地林权流转合同书及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林权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川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毁林木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川提出的已赔损毁林木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柴刀、锯子、砍刀、斧子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史品丽
审 判 员 马飞宇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枝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