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第354号
原告:徐俊华。
被告:童群法。
原告徐俊华为与被告童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童群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4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利计算到被告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1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俊华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期2个月。逾期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105000元是银行转账给童群法指定的何京辉账号,另外5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三个月利息,其中按月息1.5分计算的为二个月;第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了一个月。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群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小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