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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671号

魏合元与魏化祥、魏自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魏合元,魏化祥,魏自刚,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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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魏合元,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化祥,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魏自刚,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魏见(建),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化祥,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系二被告之父。

原告魏合元诉被告魏化祥、魏自刚、魏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合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魏自刚、魏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合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原告与前妻离婚独居,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在建房时抢占原告的宅基地,建造墙体,并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及家具损坏。2010年11月份,原告与其子魏建新到被告家中协商,被告魏自刚与魏建新发生争吵,因其子急于赶回北京随即坐车离开,原告独自返回家中,但稍后被告三人到原告家中辱骂殴打原告,并用石头将原告家的铁门及厨房损毁,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至今未予修复。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墙体等建筑物;2、赔偿原告房屋、墙体、大门等修复费用等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化祥、魏自刚、魏见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墙头已存在50多年,原告的房子才10来年,墙头不可能是原告所有。其次,原告陈述其房屋裂缝,亦与被告没有关系。墙洞在双方没有发生争执前就存在,并非被告损毁。被告只是建房,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再次,因原告曾将被告打伤,所以被告砸了原告的铁门,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魏自刚及其家人将原告家的厨房��倒,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汉王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魏自刚一周之内将扒倒的厨房恢复原样;魏合元放弃追究魏自刚及其家人法律责任的权利;此事结束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9时许,因宅基地之事,在被告魏化祥家,原告魏合元与其子魏建新等人与被告魏化祥之子魏自刚发生口角,后原告魏合元与魏建新等人从魏化祥家离开,魏合元回到其家中。魏自刚将与魏合元家发生口角的事告知魏化祥,魏化祥与其子魏自刚、魏见到原告魏合元家大门口骂魏合元,并用石头等物将魏合元家大门砸开一个洞,魏合元在其家院内持石块从被砸开的门洞内扔出石头将魏化祥的左腿砸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魏化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公诉,指控魏合元犯故意伤害罪。后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再查明,1995年5月31日,案外人姜圣文与原告魏合元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载明因姜圣文年老多病,将房屋作价6400元卖给魏合元,落款处有魏合元、姜圣文及证明人、收款人的签字及捺印。还查明,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诉争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如卧室木门被拆,该门洞处无门;屋面靠近屋脊处部分瓦块断裂脱落、厨房位置废墟、围墙部分砖块被拆、墙体存在不��匀沉降、漏水严重等,需清除瓦块、重建厨房、补砌洞口、加固墙体、安装木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2013)铜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售房合同、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宅基地权属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宅基地权属四至不明。其一,原告提供村委会信笺欲证明屋后五米系其宅基地范围,但该信笺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定屋后五米系原告宅基地范围。其二,原告虽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宅基地范围,但涉案宅基地四至��定点无法实际测量,导致权利范围界限不清。其三,原告虽表示有证人可以证实,但经法庭明释并限期举证后,未提供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并证明涉案事实,故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原告宅基地范围,亦不能判断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从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墙体等建筑物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可以判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权属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原告房屋建造时间较早,现存墙体不均匀沉降、漏水严重等质量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厨房的毁损和铁门毁坏系被告造成,但墙体裂缝、空鼓等问题原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二,虽经法庭明释并多次询问,原告仍未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如何构成。虽然被告应当承担铁门与厨房毁坏的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合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魏合元承担10130元,被告魏化祥、魏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