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行终18号

朱龙文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文,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委主任。

上诉人朱龙文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朱龙文申请向其邮寄了一份南陵“鼎盛广场”二期工程的《南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2014年12月30日,朱龙文以邮寄的方式再次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述登记表中“应提交资料内容”项目内记载的全部信息。现朱龙文认为其至今未收到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复,故诉至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除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以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案中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朱龙文进行了答复的事实,应视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逾期未答复,该行为明显违法,故对朱龙文要求确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朱龙文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部门公开,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等情况,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调查、裁量后,依法向朱龙文进行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朱龙文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依法对朱龙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朱龙文未预交),由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朱龙文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且还向法庭提供假证据;2、涉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不查被上诉人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龙文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南陵“鼎盛广场”二期工程的《南陵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中“应提交资料内容”项目内记载的全部信息,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已依法进行公开,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对此有关认定并无不当,判决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依法对朱龙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朱龙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和李勤

代理

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