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03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乌金宝。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郑水良。
被告:刘卸英。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郑水良、刘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水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809.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良、刘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3年5月21日,被告郑水良以农用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刘卸英签署保证函1份,被告刘卸英自愿为被告郑水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1日,原告根据申请向被告郑水良发放借款3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到期后,被告郑水良除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其余未还。原告因向被告郑水良催索返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卸英对被告郑水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郑水良、刘卸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华山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