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48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辄就打骂原告,使原告难以忍受,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相互看望不能干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个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眼睛是被告打伤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眼睛受伤不是自己故意打伤,而是不小心碰伤的。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个小孩太小,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清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信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