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王敦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敦力与被告孙传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敦力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敦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敦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敦力负担。
审判员 朱洪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