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62号。
负责人:单金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合托木西·艾力普,男,柯尔克孜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陶县。
原审
被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
被告:昌吉市通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
被告:马岚,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昌吉市通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托合托木西·艾力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新疆鑫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列为第一被告,而且上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昌吉市通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岚住所地在昌吉市,被上诉人选择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蕾
代理
审判员 马 全
代理
审判员 拾胡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