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49号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职工。被告相乐军,农民。被告杜淑荣,农民。被告徐希杰,农民。被告吕春花,农民。被告杜平之,农民。被告席庆丽,农民。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相乐军、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乐军、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相乐军由被告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因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884.3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相乐军、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相乐军由被告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11.0000‰。另查明,被告杜平之、徐希杰、相乐军经原告授信,为联户联保成员。2013年7月10日,被告杜平之、徐希杰、相乐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保证余额为100000元。被告席庆丽(被告杜平之之妻)、吕春花(被告徐希杰之妻)、杜淑荣(被告相乐军之妻)均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授信期间,被告席庆丽、吕春花、杜淑荣均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相乐军、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乐军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3848.7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相乐军、杜淑荣、徐希杰、吕春花、杜平之、席庆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
人民陪审员 潘广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